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邱順芳

胡志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上訴人 張維軒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訴訟代理人 王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街○○○○○號1 樓之房屋,租期至99年12月25日屆滿。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19日至被上訴人租住處,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親友王偉民、張翠娥協商搬遷事宜,並達成4 項約定之搬遷協議。兩造就其中3 項已於12月25日租期屆滿交還房屋時履行完成,然上訴人卻拒絕履行第3 項之協議即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搬遷費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亦暫時不履行第4 項由被告收回租約之協議。為此,爰依兩造之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99年12月25日已屆滿,伊在99年3 月間問被上訴人可否提前搬家,因伊身體不適要自住。然被上訴人告之不可能,等合約屆滿再說,並擅自在租賃契約書上增加第20條「因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出提早搬家,故租期提早至99年12月25日」,並叫伊簽名和蓋指印。當時與伊簽租約的是被上訴人,而非王偉民。但99年11月19日在協議搬遷事宜時,被上訴人雖然在場,然未發言,均是王偉民發言,與伊洽談搬遷事宜者也是王偉民,因此該協議自不生效。況且當時伊身體不舒服,所談的12萬元伊亦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即反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審級審理之範圍。)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與兩造整理並協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0 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分別

承租2 期,每期2 年,第1 期每月租金為28,000元,被上訴人並繳交押金56,000元,租期自是96年1 月25日起至98年1 月24日止;第2 期每月租金調整為32,000元,租期自98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24日屆滿。然上訴人於第2期租約未到期時欲提前終止租約,故於第2 期租約之租期內,被上訴人只住到99年12月24日。

㈡被上訴人於遷入後,於系爭房屋原隔間3 間,經上訴人同

意後,增加3 間隔間,合計系爭房屋隔有6 間隔間。㈢兩造於99年11月19日至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租屋處討論搬遷事宜。

㈣本件若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12萬

元,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達成給付搬遷費之協議?若有,協議內容為

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協議內容?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就拆除隔間費用5 萬元為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達成給付搬遷費之協議?若有,協議內容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定。又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渠等於99年11月19日在被上訴人租住處,由被上訴人及其親友王偉民、張翠娥等及上訴人共同協商搬遷事宜時,渠等雖於商議過程中多次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搬遷費。諸如渠等曾說:「好,你要12萬我給你。

」、「12萬給你,要12萬我給你。」、「沒問題,12萬我給你。」、「12萬含不含2 萬4 ?」、「好,給他給他,總共14萬5 給他給他,合約書要拿回來。」、「沒問題12萬給你」、「OK,處理大家就是要和諧,好,好,就這樣,走啦。走啦。」等語。然此乃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身體不適之情狀,不斷施以言語刺激,致上訴人非出於真意之下脫口而出,而遭被上訴人錄音,足知被上訴人並非善意而背於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應交付合約書及水電費以為對待給付,詎遭被上訴人拒絕,則兩造之意思當未合致。是綜觀上情,足徵兩造並未成立協議。縱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其內容亦包含被上訴人負將系爭房屋之隔間拆除,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渠等於協商時之錄音內容,應無證據力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確於兩造協議時,多次表明欲給付伊12萬元之拆遷費用,是兩造業已合意給付搬遷費用12萬元至明。且上訴人亦曾表明將系爭房屋維持現況交付即可,伊自無拆除系爭房屋隔間之義務等語。

3、查,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致被上訴人僅住到99年12月24日,且兩造曾於99年11月19日至系爭房屋討論搬遷事宜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卷第120 頁);又兩造均同意以99年11月19日之協議,作為本事件最後協議之判斷依據(本院卷第81頁),則兩造是否有達成給付搬遷費之協議之認定,自應依99年11月19日之協議內容為據。又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於99年11月19日協議時之錄音內容,經核:

⑴上訴人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搬遷費(本院卷第53

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爭執,而僅爭執被上訴人應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本院卷第18頁、第93頁背面),足證兩造間確曾達成由上訴人給付12萬元搬遷費之協議。

⑵又,於錄音光碟約11分30秒處,上訴人說「那你這個要不

要幫我拆掉?」,接著有人講「放著放著」,而被上訴人是否有答覆則不清楚(本院卷第53頁);另上訴人亦當庭陳述,上開「放著放著」係上訴人胡志勇所言(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依上揭錄音內容以觀,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共同出租予被上訴人,則觀上訴人先稱「那你這個要不要幫我拆掉?」,復接續稱「放著放著」,應係上訴人原就系爭房屋之隔間部分詢問是否應拆除並回復原狀,然上訴人復延續上開疑問,再緊稱「放著放著」一語,應係表示就隔間部分保留現狀而不拆除之意,而取代前一是否拆除之詢問。

⑶上訴人雖爭執上揭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然揆諸上揭實務

見解,該談話錄音內容既非隱私性之對話,且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事件之判斷基礎,應屬有據。

⑷綜上,足認兩造於同日達成協議,而協議內容則為上訴人

於99年11月19日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搬遷費,復同意被上訴人無需拆除隔間,而以現狀返還系爭房屋。

4、上訴人雖抗辯:所謂「放著放著」並非表示無需拆除隔間云云。惟上訴人僅空言上情,然就「放著放著」一語究竟何指,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另提出交付系爭房屋當日即99年12月25日之錄音光碟,由本院當庭勘驗,經核於錄音光碟11分16秒左右,上訴人邱順芳問:「你還有一些東西沒搬走,在櫃子那邊。」、被上訴人訴代王偉民回答:「那個東西就照我們協議內容,就是照原狀,我們來這邊什麼都沒有,我們隔間什麼通通留給你。」、上訴人邱順芳回答:「我有看到你有一個沙發在那邊。」、上訴人胡志勇:「大的東西沒有了」、上訴人邱順芳:「對」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細譯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曾以「我隔間什麼通通留給你。」一語,表示系爭房屋之隔間以交屋當時之現況返還予上訴人而不經變動,且嗣後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有為任何爭執,而僅提及沙發等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是依一般交易習慣,收受標的物之人通常均按物之性質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對受領之物有疑義者亦當場通知對造,以杜爭議。況系爭房屋中存有隔間一事乃一望即知,且上訴人尚於99年12月25日交屋當時拍照存證(本院卷第27-36 頁)。基此,倘兩造確於99年11月19日時協議應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隔間,而回復系爭房屋原有之態樣時,則於交付系爭房屋當日,上訴人見系爭房屋隔間尚未拆除,理應與被上訴人爭執為何未將隔間拆除一事,方符常理。然上訴人竟未就系爭房屋仍殘留隔間一節,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復將24,000元的押租金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交屋當日之當下反應顯背於常理。足見兩造於交屋當日,就系爭房屋保留隔間一節均無異議,益徵兩造確曾協議維持系爭房屋之現況而為交付,故上訴人之抗辯要無可採。

5、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曾於99年11月19日,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搬遷費,且系爭房屋之隔間亦無需由被上訴人應予拆除之協議。故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給付12萬元搬遷費之協議,且縱有協議,亦曾協議被上訴人應拆除隔間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協議內容?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縱有協議,亦以拆除系爭房屋之隔間回復原狀為協議內容之一部。是被上訴人既未拆除隔間,當屬未履行上開協議之內容,則伊即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等語。然查,兩造於99年11月19日協議,由上訴人給付12萬元搬遷費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係以現狀交付,其隔間無需由被上訴人拆除等節,業如上述。是兩造既已協議被上訴人無需拆除隔間,而以現況交屋,則被上訴人自無拆除隔間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既經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以現況交付予上訴人,即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兩造間協議之內容。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拆除系爭房屋之隔間,自屬未履行兩造之協議,而得解除系爭協議云云,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就拆除隔間費用5 萬元為抵銷?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如何交付一節,曾於99年11月19日協議由被上訴人以現況點交系爭房屋,而無需拆除隔間等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即無拆除隔間之義務,自不因上開協議而對上訴人另負有5 萬元之債務。故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遂自行拆除隔間而支出5 萬元之費用,自得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搬遷費12萬元互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四)又本件若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12萬元,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120 頁)。又兩造間確曾於99年11月19日,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搬遷費,且系爭房屋之隔間亦無需由被上訴人應予拆除之協議,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12萬元,及自100 年1 月

4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盷潔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費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