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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台北市關渡玉女宮法定代理人 林福真上列抗告人與林成、林烏肉、林和南、林三棋間確認不動產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調字第5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除確知受送達人已亡故無從送達,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3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相鄰土地即同段319 、3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相對人住址欄均為空白,抗告人於起訴前確實無法查知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起訴後依原審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之結果,仍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嗣抗告人依本院民國100 年10月4 日函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因缺少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遭拒,原審再依抗告人之聲請,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仍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嗣原審於

100 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惟抗告人已窮盡各種方法,仍無法取得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遂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且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竟以相對人是否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顯屬不明,無從依聲請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其訴,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於法不合。又縱認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亦應以裁定駁回之,賦予抗告人救濟之機會,原審未就公示送達之聲請另為准駁之裁定,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書狀雖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相對人之住址欄均記載為「(空白)」(原審影卷第27至29頁),嗣原審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抗告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均因無法得知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而查詢未果,原審遂依職權於100 年9 月13日、2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依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人工土地登記簿及公務用謄本(原審影卷第45至48頁、60至62頁),相對人住所或住址欄亦均為空白,且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相對人統一編號欄雖分別載有「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惟上開號碼係流水號,非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影卷第63頁),原審再於100 年10月4 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而抗告人仍因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欠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無法查得戶籍資料而未能陳報,遂聲請依相對人姓名、系爭土地管理人姓名、相對人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前之事實,交叉比對以確認相對人身分,經原審於100 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因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僅記載其姓名(同姓名為數眾多),並無記載設籍地址,所提供之資訊不足,而無法提供相對人之詳細個人資料,亦有該事務所100 年10月21日函可憑(原審影卷第10

0 頁)。原審嗣於100 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抗告人雖仍未補正,僅於100 年11月1 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而仍不知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補正,且原審如認公示送達聲請無理由,亦應裁定駁回給予救濟機會。且參諸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均為36年7 月1 日,據此推算相對人年齡迄今至少為65歲,於此情形,得否逕認相對人已無生存之可能,而無從再對之送達,非無再予探求餘地,而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以當事人能力不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不當。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僅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住居所及當事人能力不明,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經界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