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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瑞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蓋永臣間因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瑞川係經麥帥新城D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98年12月20日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為主任委員,該決議雖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撤銷,然於99年12月7 日該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劉瑞川復於99年12月5 日所召集之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決議及選舉應仍有效存在。劉瑞川既經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復於99年12月30日管理委員會議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有代表抗告人之權限,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既經補正,則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就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事件,亦持同一見解)。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前,該決議應仍屬有效,則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劉瑞川經系爭社區於98年12月20日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為管理委員,然因該次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其會議之開會通知未於開會前10日或15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撤銷,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3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9年12月7 日判決確定。但系爭社區已另於99年12月5 日召開100 年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選任管理委員,於該次會議中再選任劉瑞川為管理委員,劉瑞川復於99年12月30日管理委員會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此有系爭社區100 年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99年12月30日委員互選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6-24

2 頁、第248-249 頁)。

(二)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判決要旨,可知系爭社區於98年12月20日所召集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選舉劉瑞川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固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然該決議在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前,應仍屬有效,則劉瑞川經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資格在判決確定前仍屬存在。是劉瑞川於99年12月7 日判決撤銷確定前,其於99年12月5日所召集之系爭社區100 年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仍有效,劉瑞川因而取得管理委員之身分,並於99年12月30日管理委員會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而取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代表抗告人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不合法情事。原審以該訴訟事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命補正而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俞慧君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等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