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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孟秋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並更正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相對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直至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拍賣程序時,意圖延滯執行程序始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造成抗告人債權受損,原審以案件審理期間為3 年,推估債權受償延宕所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擔保金核定之基準。惟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應以百分之六計算,原審僅以百分之五計算,應有違誤。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因訴訟可能發生延後受償之期間,亦非僅為原審認定之3 年。是原審所命之擔保,實與系爭本票債權所產生之遲延利息顯不相當,亦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不相符,認事用法皆屬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繫屬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8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於前開本票裁定事件中,係主張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後不獲兌現,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90年10月11日士院景99司執富字第48587 號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公告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

㈡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據為債權憑證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100

年1 月24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8 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提出起訴狀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是兩造爭執之如附卷所示之本票,若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獲得勝訴,將影響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惟抗告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遲延利息無法受償。

㈢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件抗告人所持之票據債權,因無法受償而有損害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年利六釐計算。而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前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現為165 萬元)之簡易案件,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 條第1 項規定,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上訴最高法院。因此,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審理期間應加計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為3 年10個月。經審酌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而依本票之法定利率六釐即年息百分之6 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71萬3,000 元〈計算式為:310 萬元×6%×(3+10/12 )年=71 萬3000。故原審認以年息百分五,預估延宕期間為3 年,而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6萬5,000 元,似屬過低,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至72萬元。至抗告人主張以第一審審判期限1 年4 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估算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因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為簡易案件,第一審之審理期間為10個月而非抗告人所主張之1 年4 個月,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附繕本一份),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韻如┌──────────────────────────────────────────────────────────┐│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1 │99年7月15日 │3,100,000元 │99年8月15日 │99年8月15日 │TH061851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