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上 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栗志中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

楊宏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虹如間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4,15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