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4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陳眉秀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莊雅萍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莊雅萍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與負債總額有相當差距,債務人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因奢侈浪費所生高達新臺幣(下同)644 萬9,591 元之債務,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5.5% ,清償成數應屬過低,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對各債權人而言有失公平。又債務人年僅3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至少還有33年,故不應寬鬆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以免債務人於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時尋找或製造低薪現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賺取高薪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另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立法旨趣,倘定出低於債權額20% 之更生方案至債權人損失80% 以上而不顧,豈是符本條例之立法精神或目的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又按更生方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是法院審核更生方案應否認可,僅得於法定最長履行期間8 年內,考量債務人之收入水平,無論債務人未來尚得勞動謀生之期間長短如何,仍無從以債務人將來尚有多年可以勞動取薪,而逕超逾債務人可負擔之金額,提高更生期間內債務人之清償金額與成數。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莊雅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99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民國99年2 月24日起任職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應領薪資收入3 萬7,500 元而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間任職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至37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且佐參債務人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40頁),債務人領有99年度年終獎金2 萬6,675 元,而債務人每年願提撥逾2 分之1 該年終獎金數額即1 萬4,
400 元攤提計入,平均每月收入增加1,200 元(計算式:14,400÷12=1,200 )。審酌年終獎金一事,視公司有無盈餘及是否同意發放而定,非屬固定,且領取年終獎金時期為年節期間,應有較高消費支出,是債務人每年提撥年終獎金數額,尚稱妥適。是原裁定以每月薪資收入3 萬8,700 元(計算式:37,500+1,200 =38,700),預估債務人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收入數額,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為適當。況債務人目前每月應領薪資收入3 萬7,500 元,遠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領取之薪資收入2 萬7,000 元,此有債務人97年1 月至11月間員工薪資單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2 號卷㈠第86至91頁),是堪認債務人於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時並無製造低薪現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賺取高薪之意圖,反之,其為增加還款金額而努力提高收入。㈡又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1頁),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考量其每月收入
3 萬8,700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 萬3,000 元後,尚餘1萬5,700 元(計算式:38,700-23,000=15,700)供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按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又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復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所謂可支配所得,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故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未計算非消費性支出。從而,上開生活費用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1,400 元,所得稅1,
300 元等非消費性支出,餘額為1 萬3,000 元(計算式:15,700-1,400 -1,300 =13,000),雖高於內政部公布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1,832 元,其間差額為1,168 元(計算式:13,000-11,832=1,168 )。然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而工作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工業區,此有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66號卷第13至15頁)。衡酌兩地相隔不同縣市,往返交通相關費用應較常人高,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出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停車場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且所逾金額非鉅,堪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是以,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系爭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四、是以,異議人以還款成數過低為由,認對其債權不公,更生方案難謂公允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又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期間為8 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最長之最終清償期限,異議人認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以上,故不應寬鬆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云云,揆諸首開說明,亦不足採。
五、另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復有規定。是前揭條文之適用,應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更生程序無涉。況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已達25.5% ,異議人所陳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或目的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