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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陳慕勤相 對 人 楊偉池即 債務人 楊悉恩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楊悉恩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0 年7 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91至第92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9 月

9 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稱於93年10月由家人湊足自備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向銀行貸款495 萬元,用以購置臺北市○○區○○路1 段69巷17號3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金額係由伊妹楊琇灑借貸債務人繳付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不動產於98年

2 月託售金額為822 萬元,與楊琇灑代償系爭不動產房貸款項、積欠本息與債務人之第二、三及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共計567 萬9,616 元,二者間有254 萬384 元之差距,且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琇灑,債務人則於100 年4 月開始更生程序,是債務人前開不動產相關作為,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第20條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詐害行為。又債務人於92年9 月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用以支付加油消費,除93年6 、7 月無消費外,92年10月至93年11月均有消費並正常繳付款項,且債務人92年有工作未投保、93年9 月加保於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是債務人關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稱已失業、身無分文等情,當非事實。再債務人之有關汎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出資額600萬元,債務人固稱係借名登記並無實際出資,復出具87年汎達公司設立登記其他出資股東100 年8 月之切結書為據,然前開出資額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準此,債務人縱於98年2 月將出資額移轉予伊兄楊茂松,並不妨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主張之撤銷權。綜上,債務人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汎達公司出資額移轉等行為,均得撤銷,系爭更生方案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2 項3 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故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又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除有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之意圖外,自不得概以過去收入認定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二)查債務人係00年00月生,年屆45歲,已婚(業與前配偶姜茜偉離異),獨立撫育2 子,其中1 子患有重度自閉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目前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擔任復康巴士駕駛一職,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工作所得為每月

3 萬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2 子之扶養費、特教費)每月為2 萬6,200 元,此有債務人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伊甸基金會99年3 月至100 年6 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與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消債更卷】第39至40、47、73至80頁、98至104 頁,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79至82頁)。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以2 個月為1 期,分48期清償,每期清償7,000 元,另以8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8,000元,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而其負債總額105 萬5,

395 元,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8 年,清償總額為40萬元,無擔保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37.90 %,各債權人並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

(三)次查,坐落台北市○○區○○路1 段69巷17號3 樓之房地,係因債務人之長子罹患重度自閉等多重障礙,債務人失業已久,債務人之父、母、妹為予債務人及子女有棲身之處,合資湊齊頭期款55萬元,由其母楊錢聘於93年9 月間出面與出賣人合意以550 萬元購得,並登記於債務人名下,餘款495 萬元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款,後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利息較低,由妹楊琇灑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起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轉貸一事,此有債務人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手冊、玉山銀行存摺扣款紀錄、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借據等資料(本院消債更卷第47、13

9 至144 頁)、其母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建物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26 、160 至

175 、178 頁)在卷可按。復參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消債更卷第53頁),債務人於90年1 月2 日退保後,遲至93年9 月加入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前,均係失業狀態,93年9 月起至97年10月止,每月薪資亦在2 萬元以下,不足以支應每月家庭生活支出,97年10月起迄至99年2 月止復處於失業狀態,足徵93年9 月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債務人因長期失業,毫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後,依其收入狀況,亦無法支付貸款甚明,因此,債務人陳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家人合資購買,登記其名下一節,應屬可信。固然債務人於92年9 月有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用以支付加油消費,除93年6 、7 月無消費外,92年10月至93年11 月 均有消費並正常繳付款項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均係加油站之加油消費支出,每月平均不過2 千元至3 千元左右,金額衡與一般家庭之每月油料支出相差無幾,債務人雖有按時清償前揭消費款,亦無法以此反證,其確有正常工作薪資收入,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四)嗣後,仍由債務人之妹楊琇灑為其代付房貸,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由楊琇灑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並自楊琇灑帳戶扣繳債務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借款本息,另楊琇灑為其清償債務人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本息,以及清償債務人民間保證債務所支出之金流資料,詳見附件5 至11(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37 至14 7頁)、附件17(本院消債更卷第143 至144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佐以債務人於95年10月將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貸460 萬元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國泰人壽公司,楊琇灑則任保證人並改由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扣除房貸款項,斯時剩餘房貸本金為395 萬9,281 元,債務人嗣於97年3 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積欠98年1 月至4 月利息2 萬2,407 元及至98年

5 月27日止貸款餘額54萬3,928 元,業由楊琇灑代為清償,而97年6 月及9 月間,債務人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予民間債權人,所積欠民間債權人保證債務100 萬元則由楊琇灑及楊錢聘代為清償,及至98年4 月10日讓售系爭不動產予楊琇灑,楊琇灑再代債務人清償國泰人壽公司97年12月起至98年4 月止積欠之利息15萬4,00

0 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借據(『泰優貸』專案)及其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玉山銀行帳戶、楊琇灑之繳付房貸之存入憑條、匯款收執聯、帳戶存摺匯款明細、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系爭不動產93年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9至40、140 至142 頁,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37 至14

7 、160 至175 、第177 頁,本院卷第12頁),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金額係由債務人伊妹楊琇灑借貸債務人繳付一事,並以債務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顯與前揭存卷證據資料有違,難以憑採。

(四)再者,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楊琇灑於98年2 月委託東森房屋銷售,並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楊琇灑名下之98年5 月

7 日與本事件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之100 年4 月15日相較,謂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之損及債權人權益之得撤銷之債害行為云云。惟查楊琇灑固委託東森房屋將系爭不動產以822 萬元託售,乃基於房仲專業予不動產出賣人之建議或經驗,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楊琇灑98年2 月委託東森房屋簽訂之委託銷售同意書(見本院消債更卷第70至72頁、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76 頁)自明,可認債務人於98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該不動產市值應與上開822 萬元大致相當,復衡諸楊琇灑承接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房貸本金及代償債務人其他抵押債務共567 萬9,61

6 元等情,詳如前述,堪認楊琇灑於98年4 月10日向債務人承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5 月7 日辦妥移轉登記時,除為債務人代償前述債務外,另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足徵債務人並非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處分系爭不動產予其妹楊琇灑,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債務人與楊琇灑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行為,有何損害異議人等債權人權益之情,因此,異議人以債務人與楊琇灑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情事,洵屬無據。

(五)末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復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固有汎達公司有出資額600萬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汎達公司87年11月26日核准登記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8頁,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86至87頁)附卷可參,惟參以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茂松、董事楊琇灑、股東翁琇珍、楊勇、楊錢聘等人與債務人均係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關係,其等與債務人均為楊茂松所經營之汎達公司之借名人頭股東,並無實際出資額,嗣於法令變更後,於98年

2 月13日完成轉讓出資額予楊茂松一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汎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務人、楊茂松、楊琇灑、翁琇珍、楊勇、楊錢聘等人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第83至85、156 至159 頁)為證,衡有常理相符,足徵債務人主張其僅為汎達公司借名人頭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一節,要非無據。末查,股東之出資額固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是以,如前所述,債務人對汎達公司之出資額為借名登記,核屬可信,因此,異議人以債務人關於汎達公司出資額之轉讓,損及異議人之債權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