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8號異 議 人 蔡烜堆相 對 人 許志倩
邱元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24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許至倩、邱元昭間拆除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2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於民國
100 年6 月10日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244 號裁定命異議人及相對人應各自負擔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969 元、7 萬2,275 元、6 萬7,291 元。然該事件異議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拆除臺北市○○區○○○路○○號、56號8 樓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部分提起上訴,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異議人誤載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8萬5,000元部分(下稱系爭28萬5,000 元鑑定費用),係臺灣高等法院針對相對人許至倩上訴關於系爭頂樓增建物是否導致58號
8 樓(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及修繕費用等項,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與異議人上訴部分無涉。惟原裁定於「附表計算式四」誤將異議人於第二審預納之系爭28萬5,000 元鑑定費用列由異議人負擔而不列入計算,令人難以信服。若將異議人預納之系爭28萬5,000 元鑑定費用納入異議人及相對人等依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分擔額為計算,則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25萬7,091 元。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除房屋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裁定確定,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經兩造提起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諭知,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許志倩、邱元昭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許至倩、邱元昭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許志倩、邱元昭上訴部分(均除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蔡烜堆負擔60分之4 ,相對人許志倩負擔60分之29,餘由相對人邱元昭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蔡烜堆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蔡烜堆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裁定
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志倩、邱元昭負擔。次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異議人:㈠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2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412 元,及㈡給付相對人許志倩漏水修復費用38萬6,000 元之本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8號,於99年1 月26日判決:㈠異議人應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7 號審理中,受訴法院乃依兩造之聲請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漏水是否有關之情事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惟尚有部分疑義,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足認系爭28萬5,000 元鑑定費用確係因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漏水修復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而屬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
244 號裁定,將系爭28萬5,000 元鑑定費用誤為異議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認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而不列入計算,自有未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8號訴訟費用計算書)┌───┬─────────┬────────────┬────────┐│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7,731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裁判費用 │ 18,315元 │高等法院99年度上││ │ │ │字第357 號民事裁││ │ │ │定命相對人補繳。││ ├─────────┼────────────┼────────┤│ 一 │證人旅費 │ 1,060元 │由異議人預納 ││ ├─────────┼────────────┼────────┤│ │測量及鑑定費用 │ 12,8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總計 │ 49,906元 │ │├───┼─────────┼────────────┼────────┤│ │裁判費用 │ 19,468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二 │裁判費用 │ 34,601元 │高等法院99年度上││(相對│ │ │字第357 號民事裁││人上訴│ │ │定命相對人補繳。││部分)├─────────┼────────────┼────────┤│ │證人旅費 │ 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 45,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 285,000元 │由異議人預納。 ││ │ │ │ ││ ├─────────┼────────────┼────────┤│ │總 計│ 384,629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標的價額: ││ 查本件兩造間拆除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重新核算計為3,539,931 元,且上訴利益應││ 以系爭標的被占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部分則無庸併算其││ 價額,故仍為3,539,931 元。而相對人許至倩、邱元昭提起上訴後,係減縮││ 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日,該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故不影響本││ 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先予說明。 ││二、兩造分擔方式: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許至倩、邱元昭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相對人許志倩、邱元昭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蔡烜堆負擔60分之4 ,相││ 對人許志倩負擔60分之29,餘由相對人邱元昭負擔。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許至倩、邱元昭負擔部分依本院97年訴字第││ 1288號主文第三項諭知為百分之40即19,962元(計算式:49,906×40%=││ 19,962)。 ││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異議人負擔部分依本院97年訴字第1288號主文第三││ 項諭知為百分之60即29,944元(計算式:49,906×60%=29,944) ││(三)異議人蔡烜堆應負擔56,917元 ││ 計算式:29,944+[(19,962+384,629)×4/60] =29,944+26,973= ││ 56,917 ││ 相對人許志倩應負擔195,552 元 ││ 計算式:(19,962+384,629)×29/60 =195,552 ││ 相對人邱元昭應負擔182,066元 ││ (19,962+384,629)-26,973-195,552=182,066 ││三、賠償責任及金額: ││﹙一﹚異議人蔡烜堆應負擔:56,917元 ││﹙二﹚異議人蔡烜堆已預納:286,060元。 ││﹙三﹚結論: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286,060元-56,917元=229,143元 ││四、第二審異議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故第二審由異議人預納之裁判費用17,835元、證人旅費2,120 元及第││ 三審由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用54,069元,皆不列入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