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陳慕勤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美珠上列債務人蔡美珠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4 月28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 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 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0年4 月13日就其於99年5 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12 頁至第117頁)提出最後修正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1 頁至第312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4 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 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稱其因長期向家人借貸,故於開始更生前2 年內即於97年9 月15日,將其原持有之偉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股份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轉讓予家人,惟就其長期向家人借貸之事實及金額未予舉證,有害債權人權益,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且債務人原稱上開股份係借名登記,卻能以轉讓方式抵債,與常情有悖,顯有隱匿資產之行為,而不應認可。又債務人所陳薪資僅2 萬5,000 元,已低於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萬30
0 元,而所任職之偉捷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之婆婆,與債務人有至親關係,該公司出具之收入切結書上的公司大、小章,亦與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的公司大、小章不符,顯係偽造印文署押,而觸犯刑法第214 條及第217 條規定,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事,不應認可,債務人是否低報薪資,有調查之必要,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所謂「得」,乃賦予法院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亦即債務人所提出以將來之固定收入為還款來源之更生方案條件如認公允,法院尚非即須依聲請或依職權逕予認可,仍須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為認可與否之決定,且此裁量權限,倘遇債務人有偏頗行為危及更生方案履行之信用基礎時,應即縮減至零,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㈡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於97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前,曾於同年9
月間將其持有之偉捷公司股份100 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62 頁至第366 頁),本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是否有股票交易?曾要求報告,然債務人卻隱匿未報(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983 號卷第180 頁反面附表2.、第191 頁)。嗣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就此或稱「出資額是借名」(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4 頁反面),或稱「長期向家人借貸,所以於97年9 月15日轉讓出資額,…清償向家人之借貸」云云,其先是隱匿,嗣則先後陳述不一,行為顯有不當,其履行更生之信用基礎已因而頹圮。
⒉況且,依照債務人最後之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6 個月內
清償家屬債務,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意旨,應推定其家屬於受益時,已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為此顯著之偏頗行為,亦嚴重衝擊履行更生之信用基礎。
⒊債務人有上揭偏頗不當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已使法院運
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量權限減縮為零。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更生方案,不得認可,原裁定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核有未恰,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及此,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