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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2號異 議 人 李龍水相 對 人 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相 對 人 何美華

石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0月3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347號駁回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異議人為訴之追加並聲請補充判決,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3 號分別以2 件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37 號、第338 號廢棄原裁定而告確定,是上開裁定應已具執行力而得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以本案訴訟尚在審理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尚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定選舉無效等事件,異議人為訴之追加並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 號分別以2 件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37 號、第338 號廢棄原裁定,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37 號、第

338 號裁定主文僅記載原裁定廢棄,並未就當事人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定之,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程序尚不得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逕為審究。從而,異議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