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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柯中仁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

0 年2 月17日99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2月17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至聲明人雖以書狀誤載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仍無礙於其為循提出異議方法謀求救濟之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借款、手續費等債務未償,而記載臺北市○○區○○路○○○ 巷○○號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對異議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支付命令,並經以郵務送達未領,而於同年12月9 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進而於100 年

1 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10日確定。而聲明人迄於同年2 月9 日申請閱卷,並於同日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17日99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查核99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無誤。

三、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所陳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未居住在設籍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過去常未能收到相對人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即曾多次要求相對人將信用卡帳單以電子郵件或信件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號事務所所在地。而雙方因使用信用卡消費債務有所爭議,相對人利用聲明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之事實,不以異議人已告知之事務所地址為送達處送,並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之送達顯非合法等語,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受理相對人對聲明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載陳以聲明人設籍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為應受送達處所,固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據。而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聲明人信用卡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雖亦由聲明人填載住所地址同上戶籍地址。但法院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外,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有該等處所時,得以其就業處所為送達處所。而國民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依戶籍法規定所登記之戶籍,乃行政管理事項,非必與實際住所、居所地相符,人民之居住與遷徙自由亦不因此受限制,其有違反戶籍法規定未於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僅涉及應否受行政罰之問題,民事訴訟上文書之送達,不得憑戶籍登記為應受送達處所所指住所地判斷之唯一依據,果應受送達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別住他處,除已知有其他依法可供送達之處所外,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後送達,或依其他法定之方法送達。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支付命令先以郵務送達未果後,寄存在當地派出所,記載之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雖與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地址相符。然異議人陳稱其未實際居住該地一節,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於99年間對異議人送達郵件之紀錄,而據覆以:本院於99年12月及100 年2 月交寄異議人掛號郵件2 件,按址投遞2 次均無法妥投,即繕發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投入該址信箱,1份貼於門首,送達文書分別於99年12月9 日及100 年2 月25日轉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寄存等語。另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查察異議人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之居住事實,亦經覆以:異議人未居住該址等語。足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0 年2 月9 日申請閱卷後知悉,並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核無逾民事訴訟法第51

6 條第1 項法定20日期間之問題。原裁定以其逾期提出,而裁定駁回異議,為於法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