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104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蔡志雄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高玉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區合會儲蓄公司」,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並同時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吳超雄於民國(下同)65年8 月18日加入債權人所主辦之仁十八種拾萬元會玖玖組三口合會為會員,旋於65年8 月18日第一次會受給付,於受領給付金後尚欠合會金新臺幣(下同)334,500 元整,債務人吳超雄邀同債務人高玉娥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乙紙,約定連帶切實履行下列事項:即上開債務自65年9 月18日第二會起至67年1 月18日第十八次滿會止,分為十七次按期於每月18日分期償還,自第二回至第六回每回償還21,000元整,自第七回至第十二回每回償還19,650元整,自第十三回至第十八回每回償還18,600元整,逾期應另支付每百元日息五分之違約金,如逾期償還會款並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償還全數合會金及違約金。詎料,債務人等僅履行至第五次會止,對於66年1 月18日第六次會起之會金即未支付,迄今仍有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等未受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