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 告 黃應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駱萬能、駱榮君、胡承祖、邱宏基、羅金鴻、石朝城、邱安富、周永德、莊龍彥、鄒枝和、何相堂、石世宇、石筱婕、石乃文、石芸瑄、陳秋玉間清償委任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委任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31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萬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各為68,919元。另查第一審原告曾聲請傳訊證人張珈甄,並已繳納證人旅費530元,該部分費用雖由原告負擔,惟其已於第一審繳納,非由法院代繳,故不予列計。第二審及第三審由被告駱榮君、胡承祖、邱宏基、羅金鴻、石朝城、莊龍彥、鄒枝和、何相堂等人上訴,並由其繳納上訴費用,該部分費用應另由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5,946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