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周麗月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正公司﹚之監察人,曜正公司民國97年9 月30日遭台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於98年4 月27日遭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由於曜正公司並無章定清算人亦無選任清算人,固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依曜正公司最後一次公司登記資料及其94年10月17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所載,由許光成、杜振源、史金生、陳健智、史偉中、趙鴻鵬、余婉瑄等七人為董事即法定清算人。惟趙鴻鵬業於98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曜正公司及其餘法定清算人許光成、杜振源、史金生、陳健智、史偉中、余婉瑄等六人為辭任曜正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杜振源、史金生、陳健智、史偉中、余婉瑄等五人,此有送達回執可憑。是趙鴻鵬既已辭任曜正公司公司董事,自非曜正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未明此事,仍誤將曜正公司之罰鍰罰單寄予趙鴻鵬,使其不堪其擾。故就趙鴻鵬已辭任曜正公司法定清算人乙事,向本院聲請備查並登記,以維趙鴻鵬合法權益云云。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規定甚明。同法第323 條並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即得依前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考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乃依章程、股東會選任或公司法規定而定之,倘非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得任意予以解任或撤銷清算人責任。
三、經查,曜正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601053990 號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曜正公司董事之一,亦有該公司董監事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與其他全體董事,自共同為曜正公司之清算人,而負有為曜正公司了結現務之責任。而聲請人所提解任趙鴻鵬法定清算人職務,並無趙鴻鵬不適任之情形,復無其他得予解任或撤銷責任之法律依據,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趙鴻鵬法定清算人責任,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