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聲 請 人 馮郁涵相 對 人 王永鰲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永鰲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永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馮郁涵向本院對被告即相對人王永鰲提起給付贍養費等訴訟(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永鰲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73,27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