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漢宗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相 對 人 林玲卿
林素華林士文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漢宗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定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194 號民事事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等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119 元,應徵之非訟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 元,扣除業已繳納1,000 元,則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從而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