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相 對 人 郭○○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羅□□ 年籍詳卷.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應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安置於聲請人設置之短期收容中心。查相對人家庭為單親家庭,相對人母親長年承擔照顧子女及經濟等雙重壓力,故期待相對人於年紀漸長後能發揮自我管理的能力,因而容易忽略相對人內在想法及需求,管教方式也較難針對相對人發展需求有所調整,致使親子關係較為緊張及衝突,呈現單向的親子溝通方式,相對人亦於國三階段反覆出現離家行為,安置前已脫離正規教育體系,迄今未能持續穩定工作狀態,此次離家北上生活,因聽信友人建議加入八大行業工作,之前為償還債務及籌措生活費遂同意從事半套性服務,顯現相對人缺乏適宜的理性思考及自我保護能力外,亦缺乏正向工作及金錢價值觀。評估相對人及其家庭內外資源薄弱,需藉由穩定的環境及注入適當資源提升相對人及其他家庭所需能力。爰聲請准將相對人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藉以提供相對人規律之環境穩定生活與行為,及提升親子關係、在家教養功能,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少年即相對人郭○○(姓名年籍詳卷)前因有從事性交易之虞,經本院裁定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21號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書、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訪視處理建議表、調查筆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相對人家庭管教功能不彰,親子互動不佳,缺乏具效能之親職引導如何選擇交友對象與工作,相對人現值青春期,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為滿足物質慾望而從事性交易,價值觀嚴重偏差,如不予持續適切輔導,恐將再誤入歧途,因認少年適宜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以導正其行止,建立正確價值觀,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18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