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相 對 人 鄭○○ 年籍住.法定代理人 鄭□□ 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年籍詳卷)應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自國中八年級以來,陸續出現蹺課及蹺家的行為,去年國中畢業之後,即未再繼續升學,雖然父親對相對人疼愛,但因相對人無法接受父親的限制及非理性的管教方式,多以離家方式因應,此次,在姊姊的安排下至臺北從事色情工作,雖然無法接受,但因缺乏拒絕的能力,而被動的留在經紀公司,相對人對於自我概念及信心較為不足,思考及判斷能力亦較為薄弱。查相對人父母已離異多年,母親已再婚且有自己的家庭,對於子女的照顧較為有限,多年來均由父親承擔教養責任,但因父親工作狀況較不穩定,且有酗酒習慣,雖關心子女但因情緒管控能力不佳,與子女間關係較為衝突、緊張,平日多由祖母分擔教養責任,但因祖母年紀較長,僅能提供生活照顧,較無法發揮約束管教功能。又相對人與家人間關係緊張、疏離,為規避家人的約束多以蹺家方式因應,且父親的親職技巧及能力亦較為不足,相對人返家再次離家的可能性極高。故狀請鈞院依同條例第18條第3 項准將相對人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協助相對人提升判斷控制及遵守規範的能力,並與家人間重建互動關係以及提升相對人父親的親職技巧,以維少年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書、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生活輔導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與家人間關係衝突緊張,返家後再次蹺家的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現值青春期,金錢與性價值觀已嚴重偏差,自我保護及判斷能力不足,有繼續從事性交易之虞,如不予持續適切輔導,恐將再誤入歧途,因認少年應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以提供相對人穩定之生活環境,並導正其價值觀念及安排未來生涯規劃,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