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抗 告 人 鄭文昌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處遇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 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 年6 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