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文陽相 對 人 張通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之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陽為相對人張通福之姪,相對人前經鈞院以7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禁治產人張通福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60 、279 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3 、3 之2 、4 、10地號之共有土地,為助於該土地之有效管理、處分並節省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欲辦理土地型態變更及相關處分。經聲請人陸續與相對人父系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聯繫,協議由相對人之姪張有利、張仲利、張綾芳、張有玉及外甥女王貴美等5 人擔任親屬會議成員,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彼等為相對人張通福之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此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參照。關於該第2 項之修正說明,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故刪除現行條文後段「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之文字,並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爰增訂第二項。是以,鑒於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乃修正以法院取代之,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張通福之親屬會議成員,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建物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禁治產人張通福前經本院78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關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依上揭規定,則得由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代為適當之使用、處分,若監護人欲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亦可透過法院監督方式處理,業無經親屬會議允許之必要。本件既無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聲請人自無另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實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