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林美暖相 對 人 黃惠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之利率及清償方式悉依雙方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之約定,經於同年10月22日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簽訂50萬元本票予聲請人,以為借款契約之依據,並訂99年10月20日為到期日,惟相對人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所指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100 年7 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就本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同年7月1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
┌─────┬─────┬─────────┬──┬─────┐│ │ │ │ │ ││ 品名 │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數量│廠牌及出廠││ │ │ │ │年 ││ │ │ │ │ │├─────┼─────┼─────────┼──┼─────┤│自用小客車│7333-DB │WDB0000000B197506 │ 1 │BENZ ││ │ │ │ │2001年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