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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拍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尤正行相 對 人 李賴金

王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相對人李賴金 與第三人李道光共同於

100 年4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750 萬元,並共同簽立1500萬元、1250萬元之借據,約定清償日期為100 年6 月20日。

嗣相對人李賴金 於100 年5 月3 日將建號21461 號建物售與相對人王彩霞。惟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30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出用以證明被擔保債權存在之文件,從形式審查,無法遽認有債權存在,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範圍,在實體上無審查之權限,法院無從逕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00 年

4 月19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相關債務。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4 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0 年7 月18日。是本件已因登記而發生抵押權擔保效力之債權,應僅限於100 年4 月19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相關債務,且抵押債權數額係在100 年4 月19日前已確定發生者為限。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即借據、本票等,其簽立日期均為

100 年4 月21日,顯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4 月19日)後所簽發。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及本票之票款債權應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上判斷,無從認聲請人所提借據及本票債權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另相對人李賴金 部分,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台北市│北投區 │行義 │二 │336 │田│10.54 │1080/100│ ││ │ │ │ │ │ │ │ │000 │ │├─┼───┼────┼────┼────┼────────┼─┼──────┼────┼──┤│2│台北市│北投區 │行義 │二 │337 │建│85.83 │1635/100│ ││ │ │ │ │ │ │ │ │000 │ │├─┼───┼────┼────┼────┼────────┼─┼──────┼────┼──┤│3│台北市│北投區 │行義 │二 │338 │建│173.72 │1635/100│ ││ │ │ │ │ │ │ │ │000 │ │├─┼───┼────┼────┼────┼────────┼─┼──────┼────┼──┤│4│台北市│北投區 │行義 │二 │341 │建│3309.31 │1635/100│ ││ │ │ │ │ │ │ │ │000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144│台北市北投區行│台北市北投區行│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層:2217.6│ │2175│ ││ │6 │義路116 號地下│義段2 小段338 │7 層樓房 │合 計:2217.6│ │/100│ ││ │ │層 │、341地號 │ │ │ │000 │ │├─┴──┴───────┴───────┴──────┴───────┴─────┴──┴─┤│共有部分:行義段2小段21503號 1342.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84/10000 │├─┬──┬───────┬───────┬──────┬───────┬─────┬──┬─┤│2│2146│台北市北投區行│台北市北投區行│鋼筋混凝土造│第1 層:104.53│平台:20.4│全部│ ││ │1 │義路120號 │義段2 小段337 │7 層樓房 │合 計:104.53│7 │ │ ││ │ │ │、338 、341 地│ │ │ │ │ ││ │ │ │號 │ │ │ │ │ │├─┴──┴───────┴───────┴──────┴───────┴─────┴──┴─┤│共有部分:行義段2 小段21503建號 1342.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0/10000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