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潘舜暘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佳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潘舜暘為佳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佳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居公司)之清算人,佳居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相關清算程序,並檢具各項文件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陳報。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佳居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管人云云,並提出簿冊文件保存人願任同意書為證。
三、經核,佳居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以100 年4 月12日士院景民結100 年度司更一字第1 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係佳居公司之清算人,其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佳居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