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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侯斯棉相 對 人 戴成德

戴吳玲嫺戴建宇上列當事人間99年存字第73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5 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是聲請人提供面額合計8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07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6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合計8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擔保品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可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