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相 對 人 呂介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33號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41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3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4 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據此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至聲請人所提之計算書,其中送達郵費列計698 元部分,經本院調閱第一、二審卷宗未見相符數額費用單據附卷,故僅予列計248 元﹙聲請人預納郵票費450 元,退郵202元,即450-202=248 元﹚部分,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支付命令程序費 │ 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一 │裁判費用 │ 6,30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送達郵費 │ 248元 │聲請人預納450 元││ │ │ │,退郵202元。 │├───┼─────────┼────────────┼────────┤│ 二 │裁判費用 │ 10,4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17,00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