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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琦豪代 理 人 趙梅君律師

孫德至律師相 對 人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相 對 人 Royal Ban.法定代理人 Rahul Sax.相 對 人 Louis Dre.法定代理人 Damien Ch.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7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經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事件民國99年7 月27日、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民事訴訟撤回狀、相對人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通知行使權利函及聯邦快遞送件單據、簽收單據及中譯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同意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720萬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5 號)。聲請人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業經撤回,且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不就提存物聲明權利、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Louis Dreyfus Commodities Metals Suisse S.A.、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Louis Dreyfus Commodities Metals Suisse S.A.逾期未行使權利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Louis Dreyfus Commodit ies MetalsSuisse S.A. 分別於99年10月12日、99年7 月29日、99年1月25日、99年10月14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以

99 年10 月14日士院景97執全如字第1658號通知准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助如字第440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658號、99年度存字第73 5號、

99 年 度重訴字第133 號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7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oya l Bank of Scotland, plc、Louis Drey

fus Commodities Metals Suisse S.A.嗣後撤回,即足認上開相對人亦認無對聲請人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則系爭停止執行對上開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是聲請人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即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得聲請返還提存金。另相對人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亦聲明對提存金不主張權利。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