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諶鑽鑫相 對 人 王滋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10,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735,624元第二審裁判費 610,944元合 計 1,346,568元( 聲請人預納)附註: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46,568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2/10即269,3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77,254 元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77,254 元。
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已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