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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盧基芳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

3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㈠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蕭筑云 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418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60,697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補繳裁判費用 │ 209,935元 │臺灣高等法院98年││ │ │ │度重上字第103 號││ 一 │ │ │民事裁定命聲請人││ │ │ │補繳 ││ ├─────────┼────────────┼────────┤│ │地政測量費用 │ 16,7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鑑定費用 │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裁判費用 │ 91,04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二 │補繳裁判費用 │ 314,903元 │臺灣高等法院98年││ │ │ │度重上字第103 號││ │ │ │民事裁定命聲請人││ │ │ │補繳 │├───┼─────────┼────────────┼────────┤│ │裁判費用 │ 91,04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三 ├─────────┼────────────┼────────┤│ │送達郵費 │ 314,903元 │臺灣高等法院98年││ │ │ │度重上字第103 號││ │ │ │民事裁定命聲請人││ │ │ │補繳 │├───┴─────────┼────────────┼────────┤│ 總 計 │ 1,149,228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