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陳麗芬相 對 人 王勝雄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存字第22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存單號碼:DA47504 、DA47505 ),及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餘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以同額現金或有價證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0 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是聲請人提供230 萬元為擔保金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60 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合計200 萬元及現金30萬元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擔保品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可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