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代 理 人 葉明昇受 安置人 黃○○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黃○○自民國100 年12月26日18時3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凌晨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黃○○之父(年籍詳卷)以其難以管教,難以共同生活而拒絕接返受安置人,99年12月24日經地區教會教友發現受安置人夜宿公園,身體髒污,據了解受安置人已夜宿住家附近公園約月餘,常仰賴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乃通報由聲請人處理,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受安置人之父,其均堅決表示拒絕受安置人返家,且要求聲請人勿再與其聯絡,其將換電話號碼,讓聲請人找不到,復拒絕出面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生活安排之相關事宜。經查,受安置人自幼即遭受安置人之父不當對待,自國小五年級即被其父、母送至屏東道場,由師父照顧長達7 、8 年,直至今年9 月21日受安置人因渴望家庭及不想出家而私自北上返家。轄區警員雖多次陪同受安置人返家,但隔日仍遭其父趕出家門,後其父甚至將受安置人家中鑰匙奪回,不讓其返家。受安置人居住道場期間,與家人聯繫互動甚少,其親情需求未獲滿足,受安置人對家庭之價值感到困惑與矛盾。綜上,受安置人多次被拒返家,已於住家附近公園露宿月餘,生活多靠教會教友接濟及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堪認受安置人之父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妥適教養、照顧,而受安置人之母亦無能力出面協助照顧,復無其他親屬支持團體得以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自99年12月24日18時30分起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業獲鈞院99年度司護字第71號、100 年度司護字第14、
41、57號裁定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之父聯繫,但聯繫不易,受安置人不僅積欠安置費用,亦未參與親職教育輔導。受安置人之母,雖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親子會面等處遇,惟仍害怕與受安置有過多互動,恐需承擔監護責任。聲請人目前仍持續促進受安置人投入工作,學習基本自立生活技能,以利未來自食其力,惟受安置人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與注意不足過動症,100 年3 月間更意圖跳樓自殺,需替代性照顧資源協助,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問題,並持續安排就業輔導,避免受安置人生活失序而於社區遊蕩,或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因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暫無法回應教養受安置人之親職壓力,受安置人之父毫無提供受安置人妥適教養、照顧之意願,而受安置人之母自行生活已有困難,亦無能力協助照顧,為協助提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並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確保安全,非再參個月時間無法妥予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0 條準用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以提供後續保護處遇,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而受安置人疑似智能障礙及過動症,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因認受安置人黃○○現仍不適宜返家,本件仍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 條準用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