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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代 理 人 林榮華

黃政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有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阿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 段154 巷15號)為被繼承人余有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有財(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2 段154 巷15號,已於民國98年7 月1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有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有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有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有財(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生前涉有贈與未申報,經本局查獲核課贈與本稅及罰鍰,因逾期未繳納經強制執行,因被繼承人於98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大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另查郭阿猜為被繼承人長子余德旺之配偶,亦為受贈人之一,且被繼承人歷次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均由其收受,有推定同居之事實,指定郭阿猜為遺產管理人尚非無據,並提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2 月6 日士院木家友98年度司繼字第364 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余有財確於98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余有財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333 、335 及

364 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郭阿猜為被繼承人長子之配偶,亦為受贈人之一,且其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余有財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1 年1 月

17 日 非訟事件筆錄),又其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郭阿猜為被繼承人余有財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