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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袁大蓉律師(即被繼承人廖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廖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葱之遺產管理人。茲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0 年11月17日士執己95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10644號函,已有買受人拍定在案,為參與分配之需,特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廖葱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參與分配之需,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29、9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對被繼承人廖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事件,此有本院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迄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然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且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未知,本院復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酌定其管理報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管理職務既未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