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建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建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建志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並准予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另以99年度司家催第55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9年3 月2 日、99年5月28日刊登公告,期限分別至100 年3 月1 日、100 年7 月27日屆滿,另被繼承人陳建志於97年2 月14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於100 年2 月13日屆滿。經查被繼承人陳建志遺有新北市○○區○○段785 、827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依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最低價額
449 萬計算,其遺產總值為449 萬。依財政部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管理報酬依財產總值1%計算結果為44,900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6,535 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 元),則聲請人管理費用總計為51,435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裁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被繼承人陳建志財產總現值計4,490,000 元,管理報酬援例依上開要點規定按財產總值1%計算為44,900元,墊付費用計為6,535 元,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計為51,435元整,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及99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卷宗審核無誤,又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業經拍定,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分配,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