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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許詩斌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許詩斌為被繼承人許詩根(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 號4樓 ,於民國96年3 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詩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

8 條及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詩根之兄,被繼承人許詩根於民國96年3 月26日死亡,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李佳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遺產管理人李佳勳迄今仍未編製遺產清冊,已違反民法1179條遺產管理人職務上之義務,爰請求改任被繼承人許詩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已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裁定指定李佳勳為被繼承人許詩根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李佳勳迄今尚未編製遺產清冊,有聲請人及遺產管理人李佳勳到庭所述可參(詳本院

100 年8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認原遺產管理人李佳勳迄今未編制遺產清冊,已違反民法1179條第2 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編制遺產清冊之職務上義務,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兄,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兄許詩斌雖已拋棄繼承,然其到庭陳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許詩根之遺產管理人,且其為被繼承人之兄,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爰依聲請改任許詩斌為被繼承人許詩根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