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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其禮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其禮(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已於民國95年7 月9 日死亡)之遺產清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其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其禮於民國94年5 月10日進住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本院共同生活戶戶民,於民國95年7 月9 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李君財物清點紀錄表),本院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另查,被繼承人李其禮雖有繼承人即其女兒李緒惠,惟其於民國62年2 月8 日與日本人清瀨秀雄,於民國66年3 月19日奉准喪失國籍除籍登記,其迄今仍下落不明,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其禮之遺產清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及臺北市老人扶養機構申請進住調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前於94年5 月10日進住聲請人安養,於95年7 月9 日死亡,並遺有現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安養機構,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起居,並處理其身後事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雖有繼承人李緒惠,惟其於67年8月2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來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境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認其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此外被繼承人亦無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即屬有據。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