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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錦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2 段228 巷31弄1 號3 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死亡,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9年度司家催字第133 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9年9月2

9 日及99年12月18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將於100 年11月28日(對繼承人)及101 年2 月17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3 項規定,將於100 年12月26日屆滿。本案被繼承人遺有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一次拍賣價格為新台幣4,060,00

0 元。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之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為40,600元,另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5,344 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 元),是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得請求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45,944元,謹請鈞院鑒核,迅賜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費用,以維護國庫權益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133 號裁定、報紙2 份、不動產登記謄本、執行處通知函文、費用計算明細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聲請意旨雖另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訂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裁定、費用計算表、報紙、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報紙及收據觀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限均尚未屆滿,供管理之財產亦僅部分進入拍賣程序,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於此本院尚難按其勞力及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核定報酬,則聲請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傅錦輝除上開不動產外,仍有投資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及日產車輛一台,則聲請人於其事務處理終了時,其報酬應可於該部分遺產受償,應無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受償致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而受有損害之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裁判案由:裁定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