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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 號7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8年6 月21日死亡,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9年度司家催字第114 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9年11月19日刊報公告,期限將於101 年1 月18日(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8年6 月21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3 項規定,將於101 年6 月20日屆滿。本案被繼承人遺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57-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小段5964建號建物,及現金、股票,其中土地及建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一次拍賣價格為新台幣7,500,000 元,股票部分依市場收盤價計算,以上遺產總值為7,506,165 元。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之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為75,062元,另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5,238 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 元),是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得請求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80,300元,謹請鈞院鑒核,迅賜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費用及程序費用,以維護國庫權益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114 號裁定、報紙2 份、土地登記謄本、執行處通知函文、費用計算明細表、函、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聲請意旨雖另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訂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裁定、費用計算表、報紙、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影本、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報紙及報費收據觀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限均尚未屆滿,供管理之不動產甫進入拍賣程序,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待進行,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聲請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裁定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