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金康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謝金康(男,民國前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號,已於民國92年12月19日死亡)之遺產清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金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金康於民國62年2 月10日進住台北市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2年12月19日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謝君財物清點紀錄表),本院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另查,被繼承人謝金康雖有繼承人即其女謝素珠,惟其於61年5 月7 日出境後,迄今下落不明,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汪昌跟之遺產清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前於62年2 月10日進住聲請人處安養,於92年12月19日辭世並遺有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安養機構,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起居,並處理其身後事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雖有繼承人謝素珠,惟其於61年5月7 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現下落不明,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亦與卷內謄本記載相符,足認其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此外被繼承人亦無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即屬有據。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遺產清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請秉權處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 年4 月2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00009659號函附卷可稽,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