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司養聲字第142 號聲請人即收 養 人 鄭勝分
岳佳莉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祐辰法定代理人 劉偉德
鄭素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勝分(收養人,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與岳佳莉(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劉祐辰(被收養人,女,民國91年9 月30日)於民國
100 年7 月21日經由劉祐辰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劉偉德、生母鄭素真之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職業證明、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委由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函覆略以:「關於收養人部分:收養人夫婦已結婚5 年,對於彼此協調、溝通的能力,感到有信心。未有長時間爭吵的狀況,他們很清楚知道彼此的需要及可以提供給對方的支持。夫妻倆均願意為家庭付出心力,且共同經營家庭已有四年時間,有一定程度的基礎,能同心扶養祐辰,朝正向發展。評估鄭氏夫婦確有意願及能力收養祐辰。鄭氏夫婦為提供祐辰更好的教育環境,故辦理收出養聲請,希望讓他們與祐辰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以便讓祐辰能就讀師大附中國中部。但鄭氏夫婦為新手父母,尚缺乏實際養育孩子的經驗,因此尚無法完全觀察與瞭解鄭氏夫婦實際教養孩子等生活議題,且對於祐辰教養的議題,尚未有具體的想法與預備。評估未來可持續瞭解鄭氏夫婦與祐辰之互動狀況與教育孩子的方式,給予鄭氏夫婦所需的協助。鄭氏夫婦計畫於祐辰升國中之後,安排搬至台北共同生活,可持續追蹤於祐辰小學畢業前,鄭氏夫婦對於祐辰親子培養的計畫、夫妻倆與祐辰互動的狀況,以及瞭解鄭氏夫婦於祐辰未來將邁入青少年階段之親子溝通議題,給予夫婦倆合適的協助與建議。綜合以上,僅能依鄭氏夫婦自述瞭解他們與祐辰互動狀況,以及夫婦倆的教養態度。雖然鄭氏夫婦於各方面均具備收養的能力,但無法清楚生父母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故請法院自行酌定。」、「關於出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出養人與家人關係佳,家人亦支持辦理出養,出養人於訪談過程中,充分表現對被收養兒少的關愛及照護,期望能提供被收養兒少最佳之生活及就學安排。被收養兒少與親友、收養人常有互動安排,與收養人建立良好的關係及情感,未來可因應國中階段時身心發展變化及學習環境的異動。被收養兒少了解出養動機,未來被收養兒少與原生家庭仍能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已有接受父母安排的心理準備。依據被收養兒少生父母的出養動機、被收養兒少未來生活及就學安排、被收養後與原生父母的情感連繫…等評估,出養對被收養兒少之權益並無負面影響。」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9 月2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43385000 號函、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 年10年14日100 芳社所字第1000266 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優渥的生活條件與學習環境,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為照顧被收養人,其心可感,惟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基於親情而關愛被收養人,此乃人情之常,並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目前經濟能力及家庭功能均屬健全,仍可提供被收養人完善之生活照顧,實難徒收養人可提供較優渥之學習環境遽認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況被收養人目前尚未成年,正值青春期,復與本生父、母關係良好,依被收養人到庭陳稱:不管收養前、後,我都是稱呼現在的父母為爸爸、媽媽。國中後與收養人同住還是會他們為舅舅、舅媽,原來的父母親,我還是稱呼他們為爸爸、媽媽等語(見100 年1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本件收養人之親職功能乃著重於學業上協助,並非被收養人心理認同之父母。綜上,本件缺乏出養必要性,且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