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林金助
梁八妹林育弘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足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助(收養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梁八妹(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林育弘(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養父母,因被收養人不聽從養父母之管教,並常出言頂撞,再者其本人之意願不再和其養父母共同居住,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終止聲請人林金助、梁八妹與聲請人林育弘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離婚,民法第1080條第1 至4 項、第6 、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83條之1 準用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林金助、梁八妹為聲請人林育弘之養父母,雙方曾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惟質之收養人何以終止收養?其等陳明係因林育弘不聽從養父母之管教,並常出言頂撞等語,則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應予認可,即應審究有無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本會已就聲請文件上之聯絡電話與準法定代理人林秀足女士聯繫多次未果,多為關機及無人接聽狀態,亦曾接通後迅即掛斷,另已與收養人取得其他聯繫方式結果亦同,本會已先行發文回覆並表示將持續聯繫,但經數月仍無法聯繫準法定代理人林秀足,故本會無法提供訪視報告。」、「1.生父母現況:生父母非居住臺北市,非本會訪視,無法評估生父母現況,但知生父母已離婚,並約定由生母監護。2.終止收養必要性:評估收養人對於林先生的家人,他們難以改變他們介入管教的問題;而在他們與被收養人溝通過後,被收養人也無意願繼續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並希望能回生母身邊。因此目前在實際生活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互動機會非常少。3.養育情形:被收養人實際非居住臺北市,非本會訪視,故難以評估養育情形。但據收養人敘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在大陸生活時,大部分都能聽從他們的管教,互動狀況也很正常,但偶爾會表示想念臺灣的生活及家人,而被收養人回到臺灣後,便常與林先生原生家庭的家人有聯繫,並在之後對收養人有反抗的情緒,並且表達想回生母身邊的想法。4.綜合評估與建議:據收養人所述,被收養人已回到原生家庭生活,並無意願再與收養人一起生活。收養人均認為已無能力及意願負擔被收養人的養育責任,同時他們也願意尊重被收養人想回原生家庭的意願。評估收養人長時間於大陸工作,的確難以協助林太太教養被收養人及林先生家人的溝通,也難以有足夠時間陪伴被收養人並與其互動。而林太太對於難以與被收養人建立更親密的關係,在與被收養人的關係上也以難以再付出更多心力,具終止收養之必要性。綜合以上所述,若出養人狀況合適,且有能力及意願養育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狀況與意願也如收養人所述,建議核准本終止收養案。」,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個案摘要表各1 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訪視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等並未接受訪視,致訪視機構無從評估被收養人目前被照顧之情形、依附關係等等。且經本院定期兩次通知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到庭,然渠等皆未到庭,本院無從瞭解被收養人終止收養之意願,亦無法得知其目前對於終止收養之感受。綜上,本院因認被收養人未接受調查,難以確認終止收養是否對被收養人有不利之影響,及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本件終止收養不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