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陳怡仁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陳律宇法定代理人 陳甲文
黃碧蓮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尤涵琳法定代理人 尤政忠
陳秋珊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仁(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與尤涵琳(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陳律宇(被收養人,男,民國82年10月21日)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經由尤涵琳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尤政忠及生母陳秋珊之同意、於100 年8 月8 日經由陳律宇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陳甲文、生母黃碧蓮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陳怡仁收養被收養人尤涵琳及陳律宇為養子女,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公證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彰化縣政府委託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函覆略以:「關於尤涵琳部分:出養必要性:出養人現居彰化,非本會訪視範圍。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陳先生現年40歲,予人自信、沉穩之感,目前於公家單位任職,工作年資至今20年。陳先生於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足有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婚姻部分,其有一次婚姻紀錄,前次婚姻因故僅維持10個月,並未育有子女,現今單身未婚,亦無交往對象;身心健康部分,陳先生有腰椎輕度側彎、膽固醇偏高和肺紋增加、右肺尖肋膜輕度增厚、無B 型肝炎抗體等現象,醫囑宜減少甜食、蛋奶、脂肪、蝦和澱粉類食品,以及施打B 型肝炎疫苗;於素行方面,其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在教養態度上鼓勵孩子持續升學,並以分析、說明社會與職場現況方式,引導與建議孩子做正確的生涯規劃,觀念及技巧正向;身世告知與尋親部分,孩子自小即與原生家庭共同生活,未來亦維持原有生活模式不變,故無身世告知與尋親之問題。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尤涵琳小妹,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9歲,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而其自幼即與原生家庭同住於中部,由原生家庭負起實際照顧之責,陳先生與三姐一家雖有聯繫往來,然次數不如北部手足多,對孩子個性、生活等各方面之狀況尚能大略描述,無實際試養情形。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收養人陳先生基於自身工作可提供子女就學補助等福利,又姐姐一家生活經濟困難,是故提議收養尤小妹,以協助尤小妹順利完成學業,並減輕姐姐的經濟負擔。雖收養人陳先生的經濟條件、人格特質等面向評估,無不適成為收養人之處,然收出養服務本質乃替代照顧原生家庭功能不彰之兒童,而此案於收養後,被收養人仍維持原有的生活模式,由原生家庭負起照顧之責,又經濟協助或紓困應有其他替代方案可循,單就收養方評估,本案現無收養成立之必要性。」、「關於尤涵琳部分,案生父母目前分居,被收養人現與案生母同住,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平時僅仰賴案生母負擔,又案生母現雖有一份穩定的工作,但收入相當微薄,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之餘又要負擔被收養人就學費用,確實難有餘力,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舅甥關係,因收養人係為公務員,未來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確可減輕被收養人及案生母經濟壓力,惟本會僅查訪案生母之一方,無法瞭解案生父之出養意願,亦無法確認被收養人意願。」、「關於陳律宇部分:出養必要性,生父陳甲文先生,現年43歲,目前自行經營汽車美容公司迄今7 年;生母黃碧蓮小姐,現年41歲,為全職家庭主婦,其二人結婚迄今20年,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陳姓夫婦考量收養人單身無子嗣,又對於收養人對孩子的照顧與疼愛予以肯定,加上收養人之員工福利可協助有意升學的陳小弟(即被收養人),使其免於申請就學貸款,亦能減輕夫妻倆之負擔,故同意出養。雖然陳姓夫婦經濟狀況吃緊,且其明確表達出養意願,然出養完成後,仍維持原有生活模式,由陳姓夫妻負起照顧扶養之責,加上經濟協助或紓困應有其他替代方案可循,是故評估本案不具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陳先生現年40歲,予人自信、沉穩之感,目前於公家單位任職,工作年資至今20年。
陳先生於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足有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婚姻部分,其有一次婚姻紀錄,前次婚姻因故僅維持10個月,並未育有子女,現今單身未婚,亦無交往對象;身心健康部分,依據健康檢查報告顯示,陳先生有腰椎輕度側彎、膽固醇偏高和肺紋增加、右肺尖肋膜輕度增厚、無B 型肝炎抗體等現象,醫囑宜減少甜食、蛋奶、脂肪、蝦和澱粉類食品,以及施打B 型肝炎疫苗;於素行方面,其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在教養態度上鼓勵孩子持續升學,並以分析、說明社會與職場現況方式,引導與建議孩子做正確的生涯規劃,觀念及技巧正向;身世告知與尋親部分,孩子自小即與原生家庭共同生活,未來亦維持原有生活模式不變,故無身世告知與尋親之問題。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陳律宇小弟,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7歲,目前就讀高職夜間部三年級,陳小弟對於收養人之付出與照顧予以肯定,並形容其如同第二個父親,而收養人亦能大略描述陳小弟特質與習性,然陳小弟自小即與原生家庭生活至今,由原生家庭負起實際照顧之責,因此,無實際試養情形。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收養人陳先生基於自身工作提供子女就學補助等福利,又大哥一家生活經濟困難,是故提議收養陳小弟,以協助陳小弟順利完成學業,並減輕大哥的經濟負擔。收養人陳先生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教養態度上皆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平穩之成長環境,雖出養人陳姓夫妻及被收養人陳小弟同意出養,然考量收出養服務本質乃立基於替代照顧原生家庭功能不彰之兒童,此案之出養家庭除了在經濟上負擔較為沈重之外,並無其他不願或不能撫養之事實,又經濟協助或紓困應有其他替代方案可循,是故評估此案不具出養之必要性,亦無收養成立之必要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4 日北府社兒字第10015700011 號函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彰化縣政府100 年11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00376673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較優渥之經濟條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為輔助被收養人,惟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之親戚,基於親情而關愛被收養人,此乃人情之常,並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另被收養人目前均未成年,且正值青春期,亟賴完整家庭及雙親關愛,惟收養人為單身,被收養人經其收養後將成為單親家庭型態,其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相較並無優勢可言。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目前經濟能力及家庭功能均屬健全,仍可提供被收養人完善之生活照顧,實難認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綜上,本件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