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余英英
余丞智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余宗坤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英英(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余丞智(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經由余丞智之法定代理人余宗坤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余英英收養被收養人余丞智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余宗坤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現年46歲之余小姐,欲收養弟弟夫婦的婚生子(2002 年離婚),根據2011年7 月之健康檢查資料顯示,余小姐健康情形良好,唯其未檢梅毒及HIV 數值。
其父母及兄長罹患癌症,顯示其罹癌機率較一般人高。其認為自己為護士,瞭解如何注重自己身體健康。並根據訪視觀察,余小姐沒有精神異常之狀況,評估無任何身心資料說明其不適合擔任養母。2.余小姐表示她一直沒有穩定交往之對象,未來亦不計畫結婚。3.余小姐目前於某治癌中心擔任護理師。4.余小姐目前和五姊、弟弟居住在一公寓住宅一樓,其表示此為父母留下之房子,屋齡約30幾年,屋內坪數約50幾坪,4 房兩廳,屋內陳設簡潔,整理尚為得當。案家需步行10-15 分鐘,方有公車站牌,需以私人交通工具連結主要交通要道,交通稍顯不便。其尚鄰近商店、百貨公司、公園、學校,生活機能尚可。余小姐計畫移民加拿大,且丞智目前居住在加拿大,所以未來此居住環境將非余小姐與丞智主要居住處所。5.根據余小姐2011年6 月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其在臺灣地區無犯罪紀錄。6.余小姐之親友為其支持網絡,然無與正式資源連結之經驗。二、出養必要性:現在養母家訪視生母魏小姐,生父余先生因自覺工作不穩定,不願協調訪視時間,並表達不願接受訪視。1.出養動機-魏小姐表示她與余先生於0000年後離婚後,單獨照顧兩子女,包括被收養人余丞智(0000 年生) 、及女兒(0000 年生) ,僅管余先生提供經濟支持,但仍顯吃力,擔心無法給予兩個兒女完善之照顧,且余家安排丞智自2009年開始至加拿大生活後,她越明白其中之差異性,她希望可以透過收養,更讓丞智獲得更佳之資源,且認為出養後將不影響其情感互動,故決定出養丞智,讓余小姐收養。2.生活現況-(1)魏小姐表示,她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月收入為3.2 萬。月支出包括房貸及生活費用,每個月約4 萬元,其表示不足之部分乃由過去存款支應,而收養人余小姐則表示,她弟弟每個月皆會提供約1 萬元之生活費用供魏小姐使用。評估魏小姐的支出大於收入,經濟狀況稍顯吃緊,但魏先生亦會提供經濟支持。(2)魏小姐表示目前她和女兒一起住在自購住宅中,而丞智目前居住在加拿大,未與他們共同生活。3.支持系統- 魏小姐表示她的親友為其支持網絡,然其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
三、試養情形:1.余小姐與被收養人余丞智為姑姪關係,1996~2002年,他們共同生活,2002年後,丞智雖與生母同住,但每週皆會有機會與余小姐見面。2.余小姐表示2009年後,丞智至加拿大生活,她和丞智以視訊保持連絡,平均2~3 個月約有一次。而平均一年一次,每次約月餘時間,余小姐會至加拿大探望丞智,顯示余小姐和丞智尚保持一定程度之互動,但並不頻繁。3.未訪視丞智,無法評估試養狀況及被收養意願。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生母魏小姐狀況,雖其經濟狀況稍顯吃緊,然生父余先生會提供部分經濟之支持,評估其出養之必要性並不明顯,且因余先生表示不克配合訪視時間,無法評估生父出養之必要性或意願。2.評估養母余小姐雖有收養之意願,過去並未積極與被收養人余丞智陪養親子關係,較為親戚之友好關係,現在雖有扮演養母角色之初步計畫,然丞智目前居住在加拿大,主要照顧者為余小姐的兩個姐姐。3.未訪視丞智,無法評估試養狀況及被收養意願。4.綜合以上所述,較難以建議核准本收養案。若此收養案被認可,擬追蹤余小姐移民狀況及親子關係建立之狀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調查報告建議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建議報告,並審酌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較為優渥的生活條件與學習環境,惟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基於親情而關愛被收養人,此乃人情之常,並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且收養人亦自陳:被收養人目前住加拿大,沒有與我同住,但約一年半後,我就會去加拿大與其同住等語(見100 年1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無立即之共同生活規劃,本院因認被收養人未接受訪視,難以確認其與收養人間互動關係。另收養人為單身,被收養人經其收養後將成為單親家庭型態,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相較並無優勢可言。又出養方出養之目的之一在於經濟上困難,惟上述問題應可思考出養之外其他可行之方式或尋求其他社會福利資源協助。綜上,本件收養實欠缺出養之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不予認可收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