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顏淑凰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杜孟潔
杜彥廷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杜漢聰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顏淑凰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收養杜孟潔、杜彥廷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淑凰(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
0 日出生)與聲請人杜孟潔(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杜彥廷(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杜漢聰同意,於民國100 年9月8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顏淑凰收養被收養人杜孟潔、杜彥廷為養子女,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資力證明、職業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杜漢聰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陳逸如則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生父杜漢聰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 年11月7 日、101 年1月16日、2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收養人之生母拒絕同意出養,有無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及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經查,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視結果,函覆略以:「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出養必要性,杜先生因為前妻隱瞞財務問題,讓其有被欺騙的感受,兩人便失去信任關係,而決定結束六年的婚姻,而此段婚姻共育有一女一男,即被收養人杜姓姊弟,離婚後由杜先生取得兩名子女的監護權。杜先生而後與顏小姐認識,交往初期,顏小姐便與杜姓姊弟接觸、培養感情,並從旁協助杜先生照顧管教之責,婚後遂與杜先生共同負擔責任,且對待杜姓姊弟均視如己出,以及未免杜姓姊弟需向外人解釋與顏小姐的關係,造成他們的困擾,故同意顏小姐收養兩名孩子。基於杜先生已認同目前之家庭,並考量孩子需要穩定之成長環境,故評估本案實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顏小姐今年34歲,與杜先生共同經營電子零件貿易公司,至今已8 年,公司營運狀況穩定。顏小姐與杜先生結婚至今已3 年餘,雙方均能相互包容、尊重,若有不愉快時,雙方可以相互溝通並解決。顏小姐的健檢報告顯示三酸甘油脂過高,其會遵照醫生囑咐控制飲食、適量運動,並定期追蹤。依據顏小姐的刑事記錄證明顯示,其在台灣無犯罪紀錄。顏小姐自杜姓姊弟學齡前期便開始接觸並培養感情,目前與姊弟倆互動良好,教養觀念注重孩子的獨立性和能否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以及課業的學習狀況;其管教方式為講理或大聲斥責。身世告知因杜姓姊弟兩人均瞭解,故杜姓夫婦在家中鮮少會提及此事,若孩子將來欲找尋生母,他們會尊重孩子的意願。試養情形:杜小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15歲,就讀高中一年級;杜小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近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顏小姐從杜姓姊弟學齡前期開始接觸、培養感情,並協助杜先生照顧管教,與杜先生婚後方正式搬進家中,與他們同住,故試養期已3 年餘。杜小妹個性外向、開朗,能清楚表達自己想法並侃侃而談,健康情形及發展均良好,在學校的課業、與老師、同儕互動均佳;杜小弟個性較為內向、怕生,能清楚表達想法,健康情形及發展佳,在學業的課業情形以及與老師、同學互動良好。家訪時觀察杜姓姊弟與顏小姐互動自然且情形良好,與顏小姐能自在談天說笑。綜合評估:此為他方收養案件,顏小姐欲收養現任丈夫前次婚姻所生之子女。顏小姐自杜姓姊弟學齡前期時,並與他們建立感情,與杜先生婚後,便與他共同負擔照顧教養孩子的責任,且早已將杜姓姊弟視為親生子女般照顧,故希望透過收養能與杜姓姊弟建立親子關係,使得照顧及教養之責能夠名實相符。評估顏小姐工作、經濟、婚姻關係穩定,健康及素行良好,照顧及教養觀念正向,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開放,試養情形良好,雙方互動自然。基於顏小姐與杜先生已共組家庭,顏小姐已負擔照顧、教養責任,為了讓顏小姐與杜姓姊弟在法律上建立關係,並讓他們擁有雙親之家庭,且符合目前照顧教養之型態,故在生母方面同意出養之前提下,建議顏淑凰小姐合收養杜姓姊弟。」、「生母陳逸如小姐在電腦公司上班,經濟獨立且富裕,生活、工作狀況穩定。生母陳小姐與生父杜先生因財務問題於90年離婚,當時協議孩子的監護權歸生父,生母擁有探視權。生母陳小姐表示在履行探視權利過程中,幾經生父杜先生拒絕,無法取得聯繫,也無法探視被收養人,故其不同意出養,並有意繼續爭取探視,且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已約定相關探視權益。綜合上述,本會建議先處理生父母探視孩子議題,目前不適合進行收出養程序,也無法作出養必要性評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 月9 日北社兒字第1011011261號函附訪視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100 年12月28日100 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0076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酌前揭建議報告,關於生母部分,固無法評估出養之必要,且被收養人生母於訪視中表達不願出養。惟查,據被收養人生父到院陳稱:我跟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已近十年都沒有聯絡,我不知道她現在住在哪裡,離婚後生母有來看過小孩二次,之後就沒有再探視,生母沒有協助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用。被收養人杜孟潔則稱,有其他母親來看過我,在我國小一、二年級的時候,生母曾經有來看過我,之後就沒有來看我,我的生活費用都是由生父及收養人在支付。被收養人杜彥廷則稱,我沒有印象有看過其他的媽媽,我的生活費用也都是由生父及收養人在支付等語(見100 年11月7 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婚後,僅曾探視被收養人杜孟潔兩次,即未再探視,亦未協助支付被收收養人之保護教養費用。另被收養人生母雖稱探視受阻云云,惟據被收養人生父稱,我離婚後並未搬離原居住地,我父母也一直居住在汐止長江街13巷6 弄4 號2 樓,是生母不願意來探視,我的電話沒有更改。離婚協議書上所寫的戶籍地是我姊姊的地址,她到現在也住在那邊,生母也可透過這個地址找到小孩。收養人則稱,我們有提供親戚之水電費、電話費,證明親戚的居住地也沒有變動,生母若要探視也可透過親戚找到小孩。親戚的居住地也沒有變動,生母若要探視,也可以透過親戚找到小孩等語(詳101 年2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電信公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公司基隆營業處汐止服務中心證明書等以證,堪信真實,足認被收養人生母並未善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從而,被收養人生母雖於訪視時表明不同意本件出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無庸得其同意,合先敘明。復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時即約定由生父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被收養人生母僅曾於被收養人杜孟潔國小一、二年級時探視,爾後即未再探視被收養人,亦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已漸薄弱,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已結婚,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及生父共同照顧,雙方關係良好,被收養人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已對其產生認同及依賴,雙方業建立類似母女、母子之親子情感,此有被收養人到院陳稱:我願意讓聲請人當我的媽媽照顧我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憑,亦有前揭訪視報告及卷附生活照片可佐,本院認為顧及被收養人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俾其於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杜孟潔、杜彥廷之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之責任,應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爰審酌被收養人之家庭狀況及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