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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石培德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石天文法定代理人 石政德

郭燕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培德(收養人,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與石天文(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經由石天文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石政德及生母郭燕玲之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石政德收養被收養人石天文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函覆略以:「關於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收養人石先生確實有意願及能力收養天文,然對於親職角色分工,並不會因為收養而調整,一方面因為認為不希望造成天文的生活適應問題,或改變他和生父母、手足之關係,另一方面,雙方較著重於經濟上資源之支持。評估出養人於經濟上確實需要支持以因應家庭的需要,然親職能力與功能發揮的狀況為佳,難以評估具出養必要性。評估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狀況符合其年紀,而其與收養人石先生關係尚可,且有極大意願被收養。評估此時被收養人似乎符合其利益,然收養人是一輩子的事情,未來他亦需負擔收養人年老照顧需求。評估此收出養案,全家仍待更充分之討論,否則將影響個人認知,及面對相關議題之支持狀況,而影響天文之最佳利益。綜合上述,酌請法院自行裁判,若核准將需追蹤,石先生收養天文後親職角色之發揮,以及天文家人對收養議題之支持。」等語,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 年11月28日北府社兒字第10047093500 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認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較優渥之經濟條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為輔助被收養人,其情可感,惟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親戚,基於親情而關愛被收養人,屬人情之常,並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另被收養人尚未成年,正值青春期,亟賴完整家庭及雙親關愛,惟收養人為單身,被收養人經其收養後將成為單親家庭型態,其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相較並無優勢可言。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目前之家庭功能均屬健全,至於經濟功能雖有未足,但業因家人協助而獲改善,此有被收養人生父到院陳稱,同意出養,因為我有三個小孩,但我的收入不敷我的支出,孩子都需要補習,無法供應被收養人的補習及生活費用。目前我全家人都跟我的母親及收養人同住,住在一起後生活上比較沒有困難。被收養人則稱,在我們搬回奶奶家之前經濟上有困難,現在搬回來後稍微沒有問題。收養後我們仍會同住在一起,我的學費、生活費用則改由收養人負擔。收養人亦稱,被收養人生父於經濟上有困難,才會帶孩子來跟我們共同居住,目前常常是由我和我母親協助被收養人一家的經濟支出等語可參(見本院100 年10月3 日、101 年1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仍可提供被收養人完善之生活照顧,實難認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綜上,本件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不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