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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楊文松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楊韋伶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楊文松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收養楊韋伶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松(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出生)與楊韋伶(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楊文松收養被收養人楊韋伶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楊雅雯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無配偶,被收養人之生母楊雅雯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契約書、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尚有子女(詳卷附查訪紀錄表)可對其盡扶養義務,堪認本件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惟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與生父離婚後就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他住哪裡,離婚後他沒有來看過孩子,也沒有給付生活費用。被收養人亦稱:生父沒有來看過我,也沒有給付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即失去聯絡,且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無庸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