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廖儷婷
高文成高堃維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于德寧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文成(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廖儷婷(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高堃維(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養父母,因小孩有情緒障礙,暴力傾向無法管教,常與養父與學校衝突,為保小孩安全身心發展考量,雙方合意終止,並經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終止聲請人高文成、廖儷婷與聲請人高堃維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離婚,民法第1080條第1 至5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83條之1 準用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高文成、廖儷婷為聲請人高堃維之養父母,雙方曾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于德寧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 年3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惟質之收養人何以終止收養?其等陳明係因高堃維有情緒障礙,暴力傾向無法管教,常與養父與學校衝突等語,則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應予認可,即應審究有無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
訪視,據函覆略以:「⒈收養家庭現況:收養父親高文成先生現年44歲,為工程人員;收養母親廖儷婷小姐現年39歲,為鋼琴老師,目前家中主要收入來源依賴高先生,廖小姐教授課程很少,收入不高。高姓夫婦已婚14年,因久婚未孕而收養高堃維小弟,已完成手續達4 年之久,高姓夫婦因親職互動不佳,管教壓力沉重,加上執行體罰過當,已產生無力、無意願扶養高小弟之意,夫婦雙方亦常因管教方式差異及孩子的行為問題頻起爭執,夫妻關係亦受影響,其為回復過往穩定、平靜之生活,已無法繼續履行當初收養時之扶養承諾,因此向法院提出收養終止之聲請。高姓夫婦對高小弟持負面態度,對過動兒缺乏合宜的教養概念,高先生在情緒難以掌控下之體罰之達肢體虐待標準,對高小弟已造成身、心理上之不良影響,目前親子關係不佳。⒉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高堃維小弟,現年6歲4 個月,目前就讀幼稚園大班。高小弟現約120 公分,
30 公 斤,體型高壯,飲良狀況良好。據高姓收養人表示,高小弟有注意力不足疾患伴過動行為,且有發展遲緩的問題,但應對表達狀況可,學習情形則較同學落後,目前每週會至醫院復建科進行職能治療二次。高小弟已知收養身世,收養人亦已告知終止一事,但因高小弟尚年幼,對收養人的簡單告知無法確切了解,無法評估其目前對於終止一事之感受與想法。⒊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準法定代理人于德寧小姐現年26歲,已婚並育有二子女,目前為全職家管,家中經濟賴配偶所得,因配偶公司已將結束營業,故也面臨失業,經濟狀況並不穩定。于小姐在婚前未婚生下高小弟,因經濟考量及家人無力協助而出養,現其已另組家庭,夫家無法接受其婚前生子一事,故公婆並不知高小弟之存在,于小姐為維繫其目前婚姻生活,並無法向婆家人坦白,因此目前並無法接回孩子照顧,于小姐表示,其係在收養人誤導終止收養後會由社會局照顧孩子的前提下,才同意終止而簽署契約書,但在了解後續仍需自行扶養孩子後,于小姐即表示其自身及家人均無扶養高小弟之能力,也未與家人詳細討論,故其表示並不同意終止收養。⒋綜合評估與建議:⑴收養人因不堪教養特殊兒之身心負荷,又缺乏合適的教養能力,故決定聲請終止收養。然收養人並未明確與生母討論孩子的後續照顧計畫,根據本會訪視了解,生母誤以為社會局會於終止收養後安置高小弟,才簽署同意書,並非在得知完整資訊下為此意思表達。生母礙於自身家庭狀況,無力亦無意願將高小弟接回撫養,若於此時驟然終止收養關係,高小弟將面臨無人撫養之困境。⑵收養人表述已經全然無心撫養高小弟,心理上已切斷與孩子之親情關係,亦否認「收養視同親生」之收養理念與承諾,不當管教更已達嚴重施虐程度,縱然家庭暴力防治單位介入令養父母接受親職教育,以養父母心理上已否決親子關係,養父有嚴重情緒障礙、家人又無法提供任何支持等因素視之,其親職能力並非短期內可以提昇,故長期觀之,終止收養關係,把握高小弟再次出養機會,乃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⑶本會瞭解案家狀況後,已通報新北市家防中心介入處遇。本會建議先由兒保系統與生母研商高小弟的後續安置計畫,並轉介生母接受其他出養機構服務,如此除能為孩子進行分離輔導、繼續早療評估與復健等必要協助外,亦能開始為孩子媒合合適之收養家庭,將轉換過程中對孩子的傷害減至最低。⑷收養父母對孩子應負教養義務,於此狀況下終止收養實已損害被收養人之權益。故本會建議在終止收養前,收養人應完全負擔孩子之安置、教育、醫療等相關費用,並能以漸退方式協助被收養人轉換至下一個生活環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 年4 月
7 日兒盟北收出養字第1000004 號函附之終止收養案訪視調查報告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高堃維之法定代理人于德寧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其不同意終止收養,以我目前的狀況,我無法再將高堃維帶回來照顧,也沒有人可以照顧高堃維,且我現在的先生不知道我有生高堃維(見本院100 年3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于德寧目前為全職家管,家中經濟賴配偶所得,因配偶公司已將結束營業,故也面臨失業,經濟狀況並不穩定。且被收養人高堃維現年僅6 歲多,年紀尚幼,無法確切了解終止收養一事,亦無法得知其目前對於終止收養之感受,是本院亦難以確認終止收養是否對被收養人有不利之影響。綜上,本院認本件終止收養不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