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周秀慧
周依樺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周佩雯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周秀慧與被收養人周依樺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秀慧(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前於民國93年3 月4 日收養周依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在案。嗣因收養人要嫁到埃及,將長期住在該國,且被收養人不想一起去,雙方已於100 年3 月1 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周佩雯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周秀慧與被收養人周依樺間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周佩雯之同意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周佩雯到庭陳述可據(見本院100 年3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正。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收養家庭現況:此案為親戚間收養案件。收養人周小姐為被收養人之大阿姨,現年40歲,從事領隊工作,不時帶團出國旅遊,其原為單身,甫於去年12月與外籍夫婿結婚,婚後將定居於埃及,並於3/14出發前往埃及生活,因考量埃及當地不適合周小妹前往生活、求學,且當地律法不承認收養關係,因此她無法陪在周小妹身邊照顧,經家庭會議確認其父母及妹妹(生母)能夠接手照顧周小妹,故決定辦理終止收養。㈡ 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周小妹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與收養人、外公、外婆同住,多年來均持續與生母往來聯繫,與收養人、生母等人關係均佳;其目前在校學習狀況穩定、與家人同學關係良好,身心發展無異常狀況,符合青少年期女孩的樣貌。㈢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生母周小姐現年34歲,甫於本月登記結婚,除周小妹外,另有兩個兒子,分別為9 歲、3 個月大,目前均與其同住。周小姐目前因全職照顧小兒子而未外出工作,經濟來源仰賴擔任油漆工的先生負擔。其有意接周小妹回來同住,經濟方面除自行負擔外,娘家家人意願亦提供協助。㈣綜合評估:被收養人周小妹自幼便由外公、外婆、收養人、生母等人環繞照顧,終止收養與否均不改變家人對她的照顧。由於收養人遷居他國,確實無法及時負起監護人之責,隨時處理周小妹的相關事宜,而生母亦有意願負起監護人之責、照顧周小妹,而除了娘家資源外,生母周小姐亦取得先生及婆家的同意與協助,未來周小妹的生活將不至因終止收養而有所損害,故評估此終止收養案可成立。」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將長住國外,確實無法及時負起照顧之責,而被收養人與生母親子互動良好,且被收養人已到庭明確表達希望終止本件收養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3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堪認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