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李錦俊
劉惠珠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李晟安法定代理人 戴暐軒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李錦俊、劉惠珠與被收養人李晟安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錦俊(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劉惠珠(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前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共同收養李晟安(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養子,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在案。
嗣因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之狀況好轉,希望善盡其生母之扶養義務,且被收養人無法適應收養家庭,雙方已於101 年
1 月11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戴暐軒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李錦俊、劉惠珠與被收養人李晟安間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戴暐軒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過世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可據(見本院101 年3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正。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訪視機關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報告,分別據覆略以:「關於收養人部分:依據養父母夫婦自述,他們考量由生母照顧晟安,對於晟安身心靈發展較有正面的影響,故自2012年年初夫婦倆讓晟安搬至新竹與生母共同生活,目前夫婦兩已未與被收養人晟安共同生活,且他們夫婦未來亦無繼續照顧晟安之意願,因此,雖名義上李氏夫婦與晟安有法定之親子關係,但實質上,已由生母擔負撫養之責,故評估他們實沒有與晟安維持法定親子關係之必要。綜合上述,生父已於2008年6 月過世,且生母與被收養人均未居住台北市,故無法進行訪視,僅能依養父母之訪視內容評估終止收養之必要性。經評估李氏夫婦各方面均有終止收養之必要性,且李氏夫婦與生母已合意終止收養,且晟安已回到生母住處生活,故若生母亦符合終止收養之狀況下,方可核准本終止收養案。」、「關於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經晤談過程觀察法定代理人身心、居住環境、經濟、意願及照顧能力等狀況,法定代理人身體肢體動作良好,晤談過程情緒穩定,有穩定收入,且居住環境尚可,生活尚可維持。法定代理人對於家庭生活陳述清楚,能針對問題給予適當回應,且對於被收養人生活狀況瞭解,顯示有關心被收養人,談話過程態度大方,無掩飾或不願回答問題之狀況。被收養人明確表示願意由法定代理人擔任監護人,並表達喜歡法定代理人之照顧,希望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綜合前述,評估法定代理人身心狀態、經濟及居住等情形,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之照顧,且法定代理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亦無不妥之處,是以,本案建議可維持被收養人生活現況,由法定代理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4 月1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589710
0 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101 年6 月1 日101 迎曦監字第0000000-0 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之相處情形,經常發生摩擦,而被收養人目前已返家與生母共同生活,親子互動良好,且被收養人與其生母均到庭明確表達希望終止本件收養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3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堪認終止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