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吳瑞敏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李冠旻法定代理人 李中平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吳瑞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收養李冠旻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瑞敏(女,收養人,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與李冠旻(男,被收養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經李冠旻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李中平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吳瑞敏收養被收養人李冠旻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職業證明、素行證明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已結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李中平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7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南投縣政府委由訪視機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函覆略以:「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收養人吳小姐與李先生於0000年結婚,考量被收養人李冠旻確實需要一母親,且欲保障其最佳利益,遂構成出養之必要性。評估吳小姐確實有意願且有能力收養李冠旻,吳小姐與李先生之關係穩定,且與冠旻已有5 年以上的相處、照顧經驗,彼此已培養出深厚的情感及依附關係。被收養人李冠旻對於收(出)表示同意,並且接受。綜合上述,若評估另一出養人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議核准本收出養案,必於認可後追蹤收養人之親職教育需求,被收養人對於身世之情緒、心理調適狀況,被收養人獨立生活空間之安排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互動情形。」、「關於生母部分:多次撥打生母電話,皆未接通,故社工員無法訪視到生母本人。」等語,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7 月2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00 年8 月10日財龍間字第0000000 號函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良好,為顧及被收養人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俾使其在此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本案應認有收養必要性;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到院陳稱:我們離婚後他沒有來看過小孩,也沒給付生活費用。被收養人亦稱,沒有其他媽媽來看過我或給付我生活費用,從我有印象以來就是收養人及爸爸在照顧我。(詳100 年7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本院職權囑託警局查訪被收養人生母是否依戶籍址居住,函覆稱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0 年8 月26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亦函復稱無法訪視,已如前述,足徵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不僅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