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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邱金德聲請人 即被 收養人 賴聖評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邱金德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收養賴聖評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金德(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

00 日 出生)與賴聖評(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邱金德收養被收養人賴聖評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無配偶,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有上開戶籍謄本、契約書在卷可佐,並經被收養人及收養人之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8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應予認可。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母賴梅珍同意,惟被收養人到院陳稱:我不曉得生母人在何處,從我出生後生母就將我交給聲請人照顧,我沒有印象生母有來探視我,她沒有給付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母自被收養人年幼即失去聯絡,且未曾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未照顧被收養人。經本院職權囑託警局查訪被收養人生母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經函覆該址為看守所,該民已出監未居住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 年8 月24日新北警土戶字第1000034098號函附卷可參,另本院再職權查詢被收養人生母最新戶籍址,其已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則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不僅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無庸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1-11-24